淺山平原飲用水地下水地表水專題演講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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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會簡介 :: 系統組織
台灣水資源保育聯盟
 

組織章程


第一章             總    則

第 一 條:本會定名為台灣水資源保育聯盟,英文為Taiwan Water Resources Conservation Union 縮寫為TWRCU

第 二 條: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,結合關心水資

源保育之各界人 士及團體,推展水資源保育運動,以維護水資源安全

及品質,進而建立良好的生態環境,保障個人神聖的生存權利為宗旨。

第 三 條: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

第 四 條: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,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

分支機構。

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,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。

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。

第 五 條:本會之任務如下:

一、 推展水資源保育及防範污染事項。

二、 維護水資源及飲用水安全。

三、 協助政府推行水資源保育事項。

四、 防範水資源不當開發事項。

五、 協助水源保護區防護及相關立法工作。

六、 關心地表水及地下水資源運用及防範污染等相關政策。

七、 促進國際水源區環境安全研究資訊交流、聯合國際水源區保育防

護相關組織推動跨國合作。

第 六 條: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,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

旨及任務,主要為經濟部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,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

業主管機關之指導、監督。


         第二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會      員

第 七 條: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:

一、團體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機構或團體。

二、贊助會員:

      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會費。

       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二人,以行使會員權利。

       本會分級組織應加入本會為團體會員。

第 八 條:會員(會員代表)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

權。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為一權。

第 九 條: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

第 十 條:會員(會員代表)有違反法令,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

議時,得經理事會決議,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,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

者,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。會員未繳納會費者,不得享有會員權

利,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,視為自動退會。會員經出會、退會或停權

處分,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,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,

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。

第 十一 條: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為出會:

一、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
二、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。

第 十二 條: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。

 

          第三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組織及職員

第十三條: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,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

會代行職權;監事會為監察機構。會員(會員代表)人數超過三百人以

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,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,行使會員大會職

權。會員代表任期三年,其各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,報請主管

機關核備後行之。

第十四條: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職權如下:

一、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
二、選舉及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
三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

四、議決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
五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處分。

六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
七、議決本會之解散。

八、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。

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。

第十五條:本會置理事9人、監事3人,由會員(會員代表)選舉

之,分別成立理事會、監事會。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依計票情形得

同時選出候補理事3人,候補監事1人,遇理事、監事出缺時,分別依

序遞補之。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候選人、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。

第十六條: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
一、審定會員(會員代表)之資格。

二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。

三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。

四、聘免工作人員。

五、擬訂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
六、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
第十七條: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,由理事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常務理

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。

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大會、理事會主席。

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
理事長、常務理事出缺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
第十八條: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
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
二、審核年度決算。

三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。

四、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
五、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
第十九條: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並

擔任監事會主席。

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

指定時,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
監事會主席(常務監事)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
第二十條: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,任期三年,連選得連任。理事長之

連任,以一次為限。理事、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

計算。

第廿一條: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:

一、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

二、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
三、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
四、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
第廿二條:本會置秘書長一人,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,其他工作

人員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
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。

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。

第廿三條: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、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,其組織簡

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

第廿四條: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,顧問若干人,其聘期

與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同。

 

         第四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會    議

第廿五條: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

長召集,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。

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,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(會員

代表)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

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,臨時會議經會員(會員代表)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。

第廿六條:會員(會員代表)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

其他會員(會員代表)代理,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以代理一人為限。

第廿七條: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

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

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
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
二、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。

三、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
四、財產之處分。

五、本會之解散。

六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
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,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

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。

本會之解散,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。

第廿八條: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,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,必要

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。

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,會議之決議,

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
第廿九條: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,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,理事會、監事

會不得委託出席:理事、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、監事會者,視

同辭職。

 

          第五章             經費及會計

第三十條: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
一、入會費:新台幣叁仟元,於會員入會時繳納。

二、常年會費:新台幣叁仟元。

三、事業費。

四、會員捐款。

五、委託收益。

六、基金及其孳息。

七、其他收入。

第卅一條: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,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

一日止。

第卅二條: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

畫、收支預算表、員工待遇表,提會員大會通過(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

期召開者,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),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

核備。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、收支

決算表、現金出納表、資產負債表、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,送監事會

審核後,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,提會員大會通過,於三月底前報

主管機關核備(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,先報主管機關)。

第卅三條:本會於解散後,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

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。

 

          第六章         附    則

第卅四條: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
第卅五條:本章程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

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

第卅六條:本章程經本會103年03月15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

過,並報經內政部 103年04月11日台內團字第1030134802號函准

予備查。